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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观有法| 民法典时代反性骚扰的企业责任

出处:中外企业文化 作者:彭靖雯 网编:中外企业文化 2021-09-27

随着互联网时代科技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格权涉及的外延不断扩大,公民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对自身价值、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保护需求日益强烈。不论是社会对人格权热点问题关注度的持续增长,还是司法审判中人格权纠纷的不断增多,以财产法为主导的民法体系已经不能满足人民群众新时代的司法需求。我国首部民法典在大陆法系法典体系的基础上推陈出新,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对人格权进行了系统化的整合,改变了既往法律较为零散的规定,将人格权提升到与物权平齐的高度。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民法典的突出亮点和重大创新,不仅使民法典能够鲜明地体现尊重人格尊严和保护人格权的人文主义立场,而且紧跟时代发展的需求,实现了党中央提出的“保护人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的要求,对于落实宪法人格尊严的规定,保障公民民事基本权利,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

在民法典实施前,对于性骚扰的定义不够明确具体,相关禁止性规定散落在《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中,且对遭受性骚扰后的投诉、救济措施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由于违法成本低,使得侵权人钻法律漏洞,加之法律没有对单位、企业的相关责任进行规制,一些单位推卸责任、掩盖事实,从而导致很多遭受性骚扰的受害者维权艰难,客观上造成侵权人为满足私欲 “铤而走险”的案例比比皆是。民法典将“禁止性骚扰”这一明确规定作为保护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一部分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出现,明确了何为性骚扰,同时还明确了用人单位的责任问题,使得法律的实操性大大增强。

《民法典》第1010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由此可见,民法典对禁止性骚扰的保护外

延进行了扩展,“对他人实施性骚扰”意味着,性骚扰不限于异性之间,同性之间的性骚扰也在禁止之列。就空间而言,性骚扰行为不限于工作的场所,还包括其他与工作内容有关的场所、空间,比如出差地、旅馆、饭店等。另外,民法典一方面强调了“利用职权、从属关系”实施性骚扰的违法性,同时涵盖了对没有职权、从属关系的职场性骚扰的禁止。

作为企业经营者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对于性骚扰问题确立了“个人+单位”的反性骚扰机制,企业负有预防、处理性骚扰行为的安全保障义务。若确定发生了职场性骚扰的侵权行为,而经法院审理发现企业违反了本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企业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也从劳动法的角度强调了企业为员工提供正常工作环境、履行反性骚扰安全保障义务的重要性,从另一角度对企业应依法履行相关义务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经企业调查、批评屡教不改实施性骚扰行为的员工,企业有义务也有权开除,但相反如果企业违反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员工基于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为由不予上班,不构成旷工,如企业与该员工解除合同,须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这些司法实践中的判例表明了国家对于反性骚扰、保护公民人格权、尊重人格尊严的决心,企业作为防止和制止职场性骚扰的第一道防线,需要依法承担起这份法律和社会责任。民法典对企业此种安全保障义务的确立,在预防、处置性骚扰行为的功能之外,也有利于受害人收集证据,使被害人更好地实现个人权利的保护。如企业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依法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则有可能对受害员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会对企业声誉产生不良影响。企业须根据《民法典》1010条的规定制定相应的企业内部反性骚扰规章制度,建立健全的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的内部机制,以充分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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